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保障制度。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时,由其他符合条件的成年人代为到场的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设立,旨在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有效行使诉讼权利。本文系统阐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依据、功能作用及辩护要点,以期为未成年人刑事辩护实践提供参考。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依据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或者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申请,安排其他成年人代为到场。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到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应当通知其他成年人到场。

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适用情形、程序要求及法律后果,为该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适用情形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适用情形包括法定情形和酌定情形两种。

法定情形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或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形。具体包括:第一,无法通知,即办案机关经努力仍无法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下落或联系方式;第二,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即法定代理人因病、重伤、被羁押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第三,法定代理人是共犯,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本身就是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酌定情形是指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但基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形。具体包括:法定代理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代理人不适合到场的,如存在家庭暴力、遗弃等行为的;未成年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又需要成年人陪伴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情形。

辩护律师在审查合适成年人到场问题时,应当首先审查是否存在上述法定或酌定情形。如果不存在法定或酌定情形,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希望到场而被拒绝的,可以提出程序违法意见。

三、合适成年人的资格条件

合适成年人的资格条件是审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合法性的重要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应当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合适成年人。

第二,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合适成年人应当与案件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不会因案件处理结果受到影响。如果合适成年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

第三,应当具有良好的品德和沟通能力。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是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协助未成年人理解诉讼程序,帮助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沟通。因此,合适成年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品德,能够与未成年人建立信任关系。

第四,应当是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上述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性格特点相对了解,更适合担任合适成年人。

辩护律师在审查合适成年人资格时,应当重点审查:合适成年人是否符合上述条件;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合适成年人的身份是否真实等。对于不合适的人选,可以提出异议。

四、合适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是审查其是否正确履职的前提。

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包括:第一,在场权,即合适成年人有权在讯问或审判时在场陪伴未成年人;第二,旁听权,即合适成年人有权了解案件基本情况,旁听讯问和审判过程;第三,提问权,即合适成年人经办案人员许可后,可以向未成年人提问;第四,提出意见权,即合适成年人有权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事项提出意见;第五,异议权,即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的行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时,有权提出异议;第六,阅读笔录权,即合适成年人有权阅读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

合适成年人的义务包括:第一,忠实履职义务,即合适成年人应当忠实履行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职责,不得帮助未成年人逃避法律追究或作出虚假陈述;第二,保密义务,即合适成年人对案件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案件信息;第三,出席义务,即合适成年人一经通知,应当按时到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应当提前告知。

辩护律师在审查合适成年人到场程序时,应当注意审查:合适成年人的上述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合适成年人是否忠实履行了义务;合适成年人是否在笔录上签名确认等。

五、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程序要求

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程序应当依法进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影响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

讯问前的告知程序是重要环节。根据法律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在讯问前告知合适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包括: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意义和作用;合适成年人在场时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应当遵守的纪律等。辩护律师在审查告知程序时,应当注意审查:告知程序是否规范;告知内容是否完整;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告知文书上签名等。

讯问过程中的程序要求也应当注意。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办案人员应当在开始讯问前介绍自己的身份和将要进行的讯问事项。讯问过程中,合适成年人如认为讯问方式不当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应当阅读笔录并签名确认。辩护律师在审查讯问程序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介绍了办案人员身份;合适成年人是否全程在场;笔录是否经合适成年人阅读并签名等。

合适成年人提出异议的程序也是重要内容。如果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权益,可以提出异议。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出说明。必要时,应当停止讯问并向上级报告。辩护律师在审查异议程序时,应当注意审查:合适成年人是否提出了异议;异议的内容是什么;办案人员是如何处理的等。

六、合适成年人不到场的法律后果

合适成年人不到场,可能导致程序违法,进而影响证据的合法性。辩护律师应当准确把握合适成年人不到场的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应当在场。如果无法定代表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取得的供述可能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辩护律师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时,应当注意审查:讯问时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如果没有,是否存在法定不需要在场的例外情形;未到场情形下取得的供述是否真实自愿等。

对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存在瑕疵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如果瑕疵轻微不影响供述真实性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补正;如果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可能影响供述真实性的,可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七、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完善与辩护延伸

合适成年人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辩护律师在关注制度本身的同时,也应当关注制度的完善方向。

合适成年人专业性不足是突出问题。目前,我国合适成年人主要来自未成年人的亲属、学校、社区等,专业法律知识相对缺乏,难以有效履行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职责。部分地方建立了专业合适成年人库,由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取得了较好效果。辩护律师在审查合适成年人履职情况时,可以关注其是否具备履职能力。

合适成年人监督机制不健全也是问题。目前,对于合适成年人是否忠实履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个别合适成年人可能不负责任,甚至与办案机关配合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辩护律师应当关注合适成年人的实际表现,对于不能有效履职的,应当提出更换建议。

合适成年人与法律援助的衔接也是重要问题。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合适成年人与辩护律师的职责有所不同,辩护律师应当与合适成年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未成年人权益。

八、结语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保障制度,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辩护律师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熟练掌握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践要求,审查合适成年人的资格条件、在场程序、诉讼权利及履职情况,发现程序违法问题并及时提出辩护意见。

在具体辩护工作中,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法定或酌定需要通知合适成年人的情形;合适成年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条件;讯问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合适成年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影响证据合法性的情形等。对于发现的程序违法问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明确的辩护意见,维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辩护律师也应当关注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完善问题,为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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