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网络犯罪日益成为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重点领域。《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将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独立定罪,扩张了网络犯罪的处罚范围。作为辩护律师,准确把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和辩护要点,对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常见辩护要点以及辩护策略等方面,系统阐述网络犯罪中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辩护。
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的认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在网络犯罪案件中,犯罪主体往往呈现年轻化、技术化的特点。辩护律师在审查主体身份时,应当注意年龄因素对于责任承担的影响。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涉案人员是未成年人,应当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同时,应当注意审查单位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单位犯罪,应当审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范围,争取区分主从犯或者免除部分人员的责任。
(二)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的规定,认定“明知”时应当根据行为人发布信息的内容、方式、影响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不可能知道他人利用其发布的信息实施犯罪,则不应认定为明知。
辩护律师在审查主观要件时,应当关注:第一,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第二,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发布的信息属于违法犯罪信息;第三,行为人是否有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他人利用其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不应认定为本罪。
(三)犯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要件是,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三种:
第一种是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这种行为方式要求设立的网站或通讯群组专门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果网站或通讯群组主要用于合法目的,仅偶尔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构成本罪。
第二种是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这种行为方式要求发布的是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相关信息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如果发布的是合法信息,不构成本罪。
第三种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这种行为方式要求发布信息是为了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发布信息是为了合法目的,不构成本罪。
(四)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包括:
第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一定标准的。例如,设立网站或通讯群组三个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数量达到一定标准的。例如,发布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信息五十五条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例如,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涉案行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如果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则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一)违法所得的计算
在认定情节严重时,违法所得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辩护律师在审查违法所得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违法所得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控方计算的违法所得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或者虚增的情形。
第二,违法所得与其他犯罪数额的关系。在网络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同时涉及多个罪名,违法所得可能与其他犯罪的数额存在重合。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区分不同犯罪的数额,避免重复计算。
第三,违法所得的退还问题。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退还违法所得,是否应当从违法所得数额中扣除,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二)网站、通讯群组数量的认定
在认定情节严重时,网站、通讯群组的数量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辩护律师在审查这一问题时,应当注意:
第一,网站、通讯群组的认定标准如何把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具备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如果网站或通讯群组主要用于合法目的,仅偶尔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第二,网站、通讯群组数量的计算方式。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个平台下设多个群组的情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网站或通讯群组的数量。
第三,网站、通讯群组的关联性。如果多个网站或通讯群组实际上是为同一违法犯罪目的服务的,是否应当合并计算,需要仔细分析。
(三)信息数量的认定
在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案件中,信息的数量是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因素。辩护律师在审查这一问题时,应当注意:
第一,信息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信息应当是独立的违法犯罪信息。如果将一条信息拆分为多条发布,或者将多条信息合并为一条发布,都会影响信息数量的计算。
第二,信息的重复计算问题。如果同一信息被多次发布,是否应当累计计算,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第三,信息的实际影响力。即使信息数量未达到追诉标准,如果信息实际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常见辩护要点
(一)罪与非罪的辩护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涉案行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
第一,审查网站、通讯群组的数量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如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网站、通讯群组未达到三个以上,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本罪。
第二,审查发布信息的数量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如果利用信息网络发布的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信息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未达到五十条以上,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本罪。
第三,审查违法所得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如果违法所得未达到五千元以上,且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
第四,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他人利用其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不构成本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辩护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相关犯罪存在交叉竞合关系,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
第一,本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两罪都是网络犯罪相关的罪名,但本罪是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自身实施犯罪,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行为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特征,应当争取改变定性。
第二,本罪与诈骗罪等重罪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具体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等重罪,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等重罪,且量刑更重,应当争取改变定性。
第三,本罪与相关犯罪的正犯和共犯的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对他人犯罪的帮助,但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需要仔细分析。
(三)犯罪停止形态的辩护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存在犯罪停止形态的问题。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审查涉案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第一,犯罪预备的辩护。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做准备,尚未开始实施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本罪要求行为人实际设立网站、发布信息等,如果仅仅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
第二,犯罪未遂的辩护。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犯罪中止的辩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共同犯罪的辩护
网络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共同实施,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审查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果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主犯和从犯的区分。在网络犯罪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主体各自实施犯罪的情形,应当注意区分主犯和从犯,准确认定各自的责任。
第三,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分。如果涉案行为是由单位实施,应当争取认定为单位犯罪,以自然人犯罪处理。
四、辩护策略的制定
(一)无罪辩护策略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坚持无罪辩护。无罪辩护的核心是证明控方的指控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事实。
无罪辩护的常见角度包括:涉案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
(二)罪轻辩护策略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采取罪轻辩护策略,争取从轻处罚。罪轻辩护的核心是找出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
罪轻辩护的常见角度包括:行为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行为人系未成年人或老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行为人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等。
(三)定性辩护策略
对于涉案行为可能涉及多个罪名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从定性角度进行辩护,争取改变罪名定性。例如,如果涉案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特征,应当争取以该罪名定性;如果涉案行为构成诈骗罪等重罪,应当争取以本罪定性。
五、结语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网络犯罪领域的重要罪名,其构成要件的认定涉及诸多复杂问题。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把握本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准确理解犯罪构成要件,善于发现辩护要点,制定合理的辩护策略。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坚持依法辩护,为实现司法公正贡献力量。
王吉成律师,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刑事辩护领域。联系电话:183-0796-5661,微信号:lawyer_wang_z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