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是职务犯罪中的重要罪名之一。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较为复杂,涉及行政裁量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问题,辩护空间相对较大。本文将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出发,结合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系统阐述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技巧。
一、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规定与构成要件
(一)刑法条文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存在徇私舞弊情节,则适用更重的法定刑档次。
(二)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1. 犯罪主体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2. 主观方面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可以由过失和故意构成。从司法实践来看,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3. 客体要件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必然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4. 客观方面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行使职权时超出了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的职权范围;二是不正确行使职权,即行为人在其职权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不正确地行使职权。
二、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标准与量刑档次
(一)重大损失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包括:
1.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 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 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根据司法实践,"情节特别严重"通常包括:
1. 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情节严重的;
2.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4. 徇私舞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罪的辩护要点
(一)主体身份之辩
1. 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在非国家机关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分析其是否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
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任命或委托从事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对于这些人员,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其实际行使职权的性质和依据来判断。
2. 是否属于"受委托行使职权"的情形
对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委托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委托权限范围是什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在委托权限范围内?
(二)职权行使之辩
1. 职权范围的界定
在滥用职权案件中,准确界定行为人的职权范围至关重要。辩护律师应当审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赋予了当事人涉案职权?当事人行使的职权是否有明确的边界?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确实"超越"了职权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行政裁量权,不宜将合理的裁量行为认定为犯罪。只有超越裁量权边界、明显不当的职权行使行为,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
2. "滥用"的认定
"滥用职权"是指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在辩护中,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是否存在过失的可能性?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确的职权行使?对于因认识错误、政策理解偏差等导致的职权行使不当,不宜轻易认定为滥用职权。
(三)因果关系之辩
1. 重大损失与滥用职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滥用职权罪的成立要求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损失是否确实是由当事人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导致或共同导致损失的发生?损失与滥用职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如何?
在实践中,很多案件损失的发生是多因一果的结果,既有滥用职权行为,也有市场风险、政策变化、管理相对人自身过错等第三方因素。辩护律师应当努力证明涉案损失不能完全归因于当事人的滥用职权行为。
2. 损失计算的科学性
对于涉及经济损失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损失计算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损失计算是否采用了合理的评估方法?计算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错误计算的情形?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有利于被告人?
(四)主观故意之辩
1. 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确实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对于因工作失误、认识偏差、政策理解不当等导致的职权行使不当,应当与故意滥用职权相区分。
2. "徇私舞弊"情节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徇私舞弊是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情节。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徇私舞弊"的认定标准。所谓"徇私舞弊",是指为徇私情、私利而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如果当事人没有徇私舞弊的情节,不应当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五)罪轻辩护
1. 从犯地位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不是滥用职权行为的决策者、主要实施者,可以主张认定为从犯,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2. 损失挽回
如果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损失因其他原因得到弥补,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3. 被害人过错
如果损失的发生部分归因于被害人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当事人的责任。
4. 认罪悔罪
如果当事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四、滥用职权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
(一)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主观上为故意,玩忽职守罪主观上为过失。在辩护中,如果案件事实表明当事人是因过失导致损失发生,而非故意滥用职权,可以主张改变定性为玩忽职守罪。
(二)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分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徇私枉法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行为方式不同、犯罪目的不同。
(三)与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区分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对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类犯罪,应当注意适用特别法条而非滥用职权罪。
五、典型案例分析
(一)行政处罚不当引发的滥用职权案件
在某案件中,被告人张某作为某县环保局局长,在对企业进行环保检查时,发现某企业存在排污超标问题。张某在企业负责人的请求下,违反规定仅对企业处以警告处罚,未依法采取停产整顿等措施。后该企业因排污超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损失。
辩护要点: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张某的行为虽然存在不当,但属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的行为;环境损失的造成有多种原因,包括企业自身的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其他人员的责任等;张某主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
(二)招商引资中的滥用职权案件
在某案件中,被告人李某作为某开发区负责人,在招商引资过程中违反规定给予某企业土地优惠政策,导致国家损失数千万元。
辩护要点:辩护律师可以主张:李某的行为是为了地方经济发展,主观上不具有徇私舞弊的故意;土地优惠政策的决定经过了集体研究,李某不是唯一决策人;损失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实际损失金额可能低于指控。
六、结语
滥用职权罪是职务犯罪中的重要罪名,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主体身份、职权范围、主观故意、因果关系、损失认定等多个角度进行系统审查。对于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当作无罪辩护;对于确实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积极寻找从轻、减轻情节,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处理结果。
*王吉成律师,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刑事辩护领域。联系电话:183-0796-5661,微信号:lawyer_wang_z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