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认定与辩护要点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渎职类犯罪是职务犯罪案件的高发类型。其中,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罪名,两罪共用同一条文,但在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方式上存在本质区别。准确把握两罪的界限,不仅关系到罪名的正确认定,更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和辩护策略的制定。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对比、实务认定标准以及辩护要点等方面进行系统分析,为关注职务犯罪辩护的法律同仁和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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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 第一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二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该条文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并列规定,共用同一量刑幅度,但在具体适用时,两罪的主客观要件截然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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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两罪的构成要件对比

(一)犯罪主体

两罪的犯罪主体相同,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

  1.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 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实务提示: 对于协管员、临时聘用人员、村(居)委会干部等特殊主体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根据其是否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来判断,这是辩护中经常涉及的主体资格抗辩点。

(二)主观方面的根本差异

两罪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

这一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将一个本属于过失的玩忽职守行为错误认定为故意的滥用职权行为,将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客观行为方式的区别

1.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具体包括:

2.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行为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不作为不正确的作为,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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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

两罪的成立均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必要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包括:

(一)人身损害标准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人身损害立案标准存在差异:

| 损害类型 | 滥用职权罪 | 玩忽职守罪 |

|---------|-----------|-----------|

| 死亡 | 1人以上 | 1人以上 |

| 重伤 | 2人以上 | 3人以上 |

| 轻伤 | — | 10人以上 |

(二)经济损失标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所称"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渎职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不包括间接损失。但在量刑时,间接损失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三)其他情形

除上述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外,以下情形也可以构成"重大损失":

  1. 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2.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 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辩护要点: "恶劣社会影响"属于弹性标准,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影响的范围、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仅凭媒体报道或群众举报就简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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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果关系的认定

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也是辩护的重要突破口。

(一)直接因果关系

渎职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在实践中,渎职行为往往是重大损失发生的条件之一,而非唯一原因。此时需要判断渎职行为是否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实质性的、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多因一果的处理

在许多渎职案件中,重大损失的发生是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例如,在重大安全事故中,可能同时存在企业违规生产、监管部门监管不力、中介机构虚假报告等多种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渎职行为在危害结果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合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精神: 当渎职行为与他人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时,不能简单地将全部损失归责于渎职行为人,而应当根据其渎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来认定。这一原则为辩护人提供了重要的抗辩依据。

(三)介入因素的考量

如果在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独立因素(如不可抗力、第三人故意犯罪等),需要评估介入因素是否切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的、独立发生的,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则可能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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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与徇私舞弊类犯罪的关系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徇私舞弊"的加重处罚情节。需要注意的是,徇私舞弊并非独立罪名,而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加重情节。

(一)徇私舞弊的认定

"徇私"是指为了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舞弊"是指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量刑幅度由原来的"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提升为"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最高刑可达十年有期徒刑。

(二)与特殊渎职罪名的关系

《刑法》第九章还规定了多个特殊的渎职犯罪,如徇私枉法罪(第三百九十九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三百九十九条)、私放在押人员罪(第四百条)等。这些罪名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情形,当行为同时符合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特殊渎职罪名时,应当适用特殊罪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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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量刑档次与情节认定

(一)基本量刑档次

| 情节 | 量刑 | 徇私舞弊加重 |

|------|------|-------------|

| 致使遭受重大损失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 情节特别严重 |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情节特别严重"通常包括以下情形:

  1. 导致伤亡人数远超立案标准的;
  2. 造成特别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的;
  3. 多次实施渎职行为的;
  4. 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5. 在救灾、抢险、防汛等特殊时期实施渎职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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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辩护要点与策略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案件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辩护:

(一)主体身份辩护

审查被告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重点审查委托的手续是否完备、委托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如果被告人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则不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辩护

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是滥用职权罪(故意犯罪),但证据表明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滥用职权的故意,而仅是工作疏忽或判断失误,则应当提出罪名变更为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反之亦然。

实务案例: 某局领导在审批项目时,因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审查意见有误,导致违规审批。该领导虽有签字审批的行为,但主观上并不明知材料存在问题,更无违规审批的故意。此种情形应认定为玩忽职守而非滥用职权。

(三)因果关系辩护

如前所述,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渎职犯罪案件的核心问题。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

  1. 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2. 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切断了因果链条;
  3. 被告人的渎职行为在危害结果发生中所起的原因力大小。

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归因于其他因素,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仅是次要原因,则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

(四)损失数额辩护

对于经济损失的计算,应当严格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实践中,有些指控将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计入"重大损失"的范围,这是不正确的。辩护人应当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经济损失进行重新核算,剔除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部分。

(五)合规履职辩护

如果被告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职责,即使最终发生了危害结果,也不构成渎职犯罪。例如,安全监管人员按照规定频次和要求进行了检查,但企业采取隐蔽手段逃避监管导致事故发生,该监管人员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六)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渎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此外,如果行为人能够配合调查、积极挽回损失的,也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

(七)时效辩护

滥用职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不含徇私舞弊加重情形),玩忽职守罪亦同。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年。辩护人应当注意审查案件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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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实务操作建议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

  1. 严格依法履职: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事,不越权、不擅权。
  1. 完善工作记录:养成留存工作记录的习惯,包括审批意见、检查记录、汇报材料等,这些材料在发生争议时可以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职责。
  1. 及时报告风险:在工作中发现风险隐患或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并留存报告记录。
  1. 不因私废公:在处理涉及亲友、利益关系人的事务时,应当主动回避,避免徇私舞弊的嫌疑。

对涉诉人员及家属的建议

  1. 及时委托专业律师:渎职犯罪案件涉及复杂的法律认定问题,应当尽早委托具有职务犯罪辩护经验的专业律师介入。
  1. 保全相关证据:包括工作记录、审批文件、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这些证据对于证明被告人是否尽到了履职义务至关重要。
  1. 积极配合调查:在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情况,争取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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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律师提示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虽然在刑法条文中并列规定,但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和行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两罪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主体身份、主观方面、因果关系、损失认定等多个维度进行全面审查,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方案。特别是在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方面,往往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实施,渎职犯罪案件的调查程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由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律师在调查阶段的介入权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应当抓紧时间会见、阅卷,尽早形成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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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 本文仅为法律知识分享与学术探讨之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每个案件的事实情况各不相同,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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