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以ChatGPT、文心一言、通义千问等为代表的大语言模型已经深刻改变了信息生产与传播的方式。然而,技术进步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催生了新的犯罪形态——利用AI技术批量生成、精准投递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2025年以来,全国多地已出现利用AI编造虚假信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更明确提出在"十五五"期间将完善AI生成物方面的裁判规则。作为长期关注网络犯罪辩护的执业律师,笔者结合最新司法动态与立法趋势,对AI生成虚假信息的刑事归责问题进行系统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和刑事辩护提供参考。
一、AI生成虚假信息的技术特征与社会风险
生成式人工智能虚假信息的产生,根植于大语言模型和深度合成技术本身的技术特征。从实务角度看,AI生成虚假信息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第一,生成效率极高且成本低廉。 传统谣言的编造需要人工撰写,产能有限。而借助AI工具,犯罪分子可以在短时间内批量生成大量文本、图片、音频甚至视频内容。2025年北京网络谣言典型案例显示,造谣者通过"AI伪造""断章取义""移花接木"等手段,编造涉及经济、民生、教育等领域的虚假信息,呈现出明显的规模化特征。
第二,内容仿真度高,公众难以辨识。 当前的深度合成(Deepfake)技术已经能够实现以假乱真的效果。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中,王某甲利用普通公众不易辨识的AI深度合成技术,将他人面部与色情内容合成并进行传播,足以说明AI生成内容的欺骗性已达到相当程度。
第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 AI生成的虚假信息往往具有"量身定制"的特征,能够精准迎合目标受众的心理预期和情绪偏好,加之社交媒体算法推荐机制的放大效应,一旦发布便可能在短时间内获得广泛传播,造成难以逆转的社会危害。
第四,技术溯源困难。 AI生成虚假信息往往经过多轮加工和平台转发,行为人的身份和动机容易被技术手段所遮蔽,给刑事侦查带来极大挑战。同时,"AI工具本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也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
二、涉及的主要刑事犯罪类型
利用AI生成并传播虚假信息,可能涉及多项刑事罪名。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是AI生成虚假信息最直接对应的罪名。其构成要件包括:(1)客观上实施了编造或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信息的行为;(2)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传播;(3)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4)主观上出于故意。值得注意的是,AI编造的虚假信息若不涉及上述四类特定信息(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则不能适用本罪,需要考虑其他罪名。
(二)诽谤罪
利用AI伪造他人肖像、声音或编造涉及特定自然人的虚假信息进行传播,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述王某甲案即为典型——利用AI深度合成技术将他人面部与色情内容合成并传播,本质上是以技术手段"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完全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三)诈骗罪
利用AI拟声换音、AI换脸等技术冒充他人身份骗取财物,是近年来高发的犯罪形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6年2月通报的典型案例中,被告人吴某涛配合诈骗分子利用AI拟声换音技术冒充被害人孙子,对独居老人实施诈骗并上门收取赃款,最终被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此类案件中,AI技术本身是实施诈骗的工具,犯罪的本质仍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
(四)寻衅滋事罪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该罪名的适用范围较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更广,不受"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类信息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对AI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具有较强的规制力。
(五)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对于AI平台运营者而言,《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需要高度关注。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和2025年3月四部门联合发布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AI服务提供者负有内容标识义务。有学者提出,如果平台违反标识义务且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可能构成该罪。
三、平台运营者的刑事责任边界
AI生成虚假信息的刑事归责中,一个核心争议在于:平台运营者是否应当为用户利用其AI工具生成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8月施行)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承担以下主要义务:一是训练数据合规义务,应当使用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二是内容管理义务,应当建立健全内容审核机制,发现违法内容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三是标识义务,对AI生成合成内容应当添加可追溯的标识。
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区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 平台运营者直接利用自身工具生成并传播虚假信息的,应当直接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用户利用平台工具实施犯罪行为的,平台仅在具有主观明知或者应知且未履行法定管理义务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刑事责任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对于平台运营者而言,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其工具被用于生成虚假信息且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不能仅因技术工具被他人利用实施犯罪,就推定平台运营者具有犯罪故意。
第三,行政处罚优先。 对于平台运营者的一般性管理不善行为,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手段予以规制。只有在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动用刑罚手段。
四、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与限制
技术中立原则是刑法适用中的重要理论工具。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不能仅因某项技术可以被用于犯罪活动就认定技术的提供者或使用者构成犯罪。在网络犯罪领域,技术中立原则常常被作为辩护理由提出。
然而,技术中立原则并非绝对的免责事由。在AI生成虚假信息的语境下,该原则的适用存在明确边界:
首先,技术中立不等于行为中立。 技术工具虽然中立,但使用者利用技术工具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本身并非中立。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而使用AI工具进行编造和传播,不能以"技术中立"为由主张免责。
其次,技术提供者的主观认知是关键。 如果技术提供者明知其工具被大量用于生成虚假信息却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甚至通过功能设计鼓励或便利此类用途,则不能主张技术中立。例如,如果某AI工具专门设计了"绕过内容审核"的功能,其提供者就难以援引技术中立原则。
再次,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 对于一般的AI服务提供者,应当结合其技术能力、行业惯例、监管要求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求平台对每一条AI生成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既不现实也不合理,但平台应当建立有效的内容过滤和预警机制。
五、辩护策略与合规建议
在办理涉及AI生成虚假信息的刑事案件时,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主观故意的认定与辩护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在AI生成信息的场景下,行为人可能主张自己并不知道AI生成的内容是虚假的。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展开辩护:行为人对AI生成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具有认知可能性;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核实义务;AI工具本身的输出是否具有足以使一般人信赖的外观。特别是当行为人使用的是知名商业AI工具,且生成内容在表面上具有合理性时,"不知情"的抗辩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入罪门槛。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虚假信息的传播范围、实际影响、是否引发了具体的扰乱后果等。如果信息传播范围有限,未造成实际的社会秩序混乱,则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在量刑辩护中,可以重点分析"造成严重后果"这一加重情节是否成立。
(三)技术中立原则的合理运用
在涉及技术工具提供者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基于技术中立原则,主张工具提供者不应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但需要注意论证的边界——应当重点强调技术工具具有合法用途、提供者已经建立了合理的管理机制、不具有主观明知等方面。
(四)量刑情节的争取
AI生成虚假信息案件多属于初犯、偶犯,辩护律师可以从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消除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角度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情节较轻的案件,可以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五)合规建议
对于AI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笔者建议:一是严格遵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内容审核和标识机制;二是对AI生成内容进行明确标注,避免误导公众;三是建立违法内容的快速处置机制,发现虚假信息及时删除和报告;四是加强用户教育和使用条款约束,明确禁止利用AI工具生成违法内容。
六、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不可逆转,AI生成虚假信息的刑事治理也必将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而日趋完善。当前,学界已有增设"滥用人工智能罪"的呼声,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将在"十五五"期间完善AI生成物方面的裁判规则。在立法完善之前,司法实践应当充分运用现有刑法体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准确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实现对新型犯罪的有效规制。同时,辩护律师也应当密切关注立法和司法动态,不断提升在AI犯罪领域的专业辩护能力,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