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屏障。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能否熟练运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往往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走向和当事人的命运。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务经验,系统梳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程序启动、举证责任以及辩护策略,以期对刑事辩护实践有所助益。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背景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规定,后经Weeks诉美国案(1914年)和Mapp诉俄亥俄州案(1961年)逐步确立,成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的标志性制度。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原则到具体的发展过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首次系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纳入立法,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裁量排除的双重模式。此后,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7年严格排除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操作规则,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完善了相关程序。
这一规则的核心理念在于:以侵犯基本人权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即便具有客观真实性,也应当被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其目的不仅在于保障个案公正,更在于遏制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维护司法公信力。
二、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与范围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就是所谓的"绝对排除"规则。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供述的行为。实务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第一,直接的身体暴力。如殴打、捆绑、悬吊、长时间罚站、不让睡眠、冻饿等手段。第二,精神折磨与威胁。如以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第三,药物控制。如使用药物、催眠等方法使人丧失意志自由后获取供述。
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严格排除规定明确将"采用使得被告人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纳入刑讯逼供的范畴,扩大了非法方法的认定范围。对于"威胁"方法的认定,该规定指出,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此外,最高法司法解释还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同样应当予以排除。这一点在实践中经常被忽视,辩护人应当特别关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性。
(二)非法实物证据的裁量排除
与言词证据不同,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法律采取了"裁量排除"的态度。《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这里需要把握三个要件:第一,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三,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排除实物证据。实务中,"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判断标准较为模糊,需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取证对象的性质、对案件公正审判的影响等因素。
(三)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
2017年严格排除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是,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侦查阶段更换侦查人员,且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这一规定对辩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辩护人不能仅关注某一次供述的合法性,还应当审查后续重复供述是否受到了此前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特别是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未被刑讯,但可能因恐惧心理而继续作出相同供述的情形,辩护人应当申请一并排除。
三、排除程序的启动与举证责任
(一)排除程序的启动方式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存在两种途径:
第一种是依职权启动。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审判人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启动法庭调查程序。
第二种是依申请启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这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所谓"线索或者材料",包括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具体信息。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实务中的核心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意味着,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责任在于控方,而非辩方。
具体而言,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启动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需要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这是一个初步的举证责任,标准较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即可。
第二,调查阶段:一旦法庭决定启动调查程序,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责任完全由控方承担。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交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记录、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等方式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第三,认定标准:对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排除该证据。也就是说,如果控方的证明达不到"确认取证合法"的程度,即应当排除相关证据。
(三)庭前会议中的排除程序
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庭前会议中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辩护人可以就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发表意见。如果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争议,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直接处理;如果存在争议,则在正式庭审中先行调查。这一程序设计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避免在庭审中因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导致审理中断。
四、实务中的排除难点与应对
(一)"线索或者材料"提供难
实务中,辩护人面临的首要困难是如何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状态下,往往无法保留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如伤痕照片、录音录像等。而且,非法取证行为通常发生在封闭的讯问环境中,缺乏第三方见证。
应对策略:辩护人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详细询问取证过程,包括讯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具体方式、持续时间等,并制作详细的会见笔录。如果犯罪嫌疑人声称遭受刑讯逼供,应当注意了解其身体受伤情况,及时申请伤情鉴定。同时,可以申请调取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记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材料。
(二)讯问录音录像调取难
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取证合法性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然而,实务中辩护人申请调取录音录像往往面临重重困难。部分案件中侦查机关以"涉及国家秘密"、"技术原因"等理由拒绝提供,或者仅提供部分录音录像。
应对策略: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辩护人应当明确指出法律依据,以书面形式正式申请调取。如果侦查机关拒不提供,应当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异议,主张无法证明取证合法性,要求排除相关供述。此外,可以援引最高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不能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的处理规则,推动法庭作出有利于辩方的认定。
(三)侦查人员出庭难
为证明取证合法性,辩方可以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然而实务中,侦查人员出庭率较低,法庭对此类申请的支持力度也不够充分。
应对策略:辩护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出申请,说明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和理由。如果法庭不同意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后续程序中据理力争。同时,可以结合其他间接证据形成对取证合法性的合理质疑链条。
(四)排除裁定执行难
即使法庭认定某项证据系非法证据并决定排除,实务中仍然存在"排而不除"的现象。部分判决书中虽然记载了排除决定,但在说理部分仍然引用被排除证据的内容,实质上未真正排除。
应对策略:辩护人应当密切关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核对法院是否在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时确实未使用被排除的证据。如果发现"排而不除"的情形,应当在二审中明确提出上诉理由。
五、律师的非法证据排除策略
(一)及时固定非法取证线索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详细询问被讯问的完整过程。会见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信息: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是否存在疲劳审讯(连续讯问超过法定时限),是否存在肢体暴力或言语威胁,是否存在不让饮食、休息、睡眠等变相肉刑,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是否有伤情,入看守所时的体检情况等。上述信息应当详细记录在会见笔录中,作为后续申请排除的基础材料。
(二)多渠道收集证明材料
除了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外,辩护人还应当积极从以下渠道获取证据:申请调取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记录,比对入所前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申请调取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重点关注讯问的起始时间、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态;申请调取看守所的提讯记录,核实是否存在提外审、超时提讯等情况;申请伤情鉴定,对犯罪嫌疑人的伤情进行专业鉴定。
(三)精准把握排除申请的时机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时机选择至关重要。一般而言,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向检察机关提出排除申请,争取在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即使检察机关不予排除,也应当在一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出,并尽量在庭前会议中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材料的除外。因此,辩护人不宜延迟提出申请,以免被认为怠于行使权利。
(四)善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辩护人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应当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辩方只需要提供初步的线索或材料,使法庭对取证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即可。此后,证明取证合法的责任完全在于控方。辩护人不需要证明取证行为确实是非法的,只需要使法庭"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即可。这一策略的关键在于如何有效地建立合理怀疑。
(五)结合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综合运用
非法证据排除不是孤立的辩护手段,应当与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策略有机结合。在排除关键证据后,案件的证据体系可能出现重大缺口,辩护人应当及时指出"证据不足"的问题,推动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变更指控罪名、减轻量刑。特别是在以口供为核心的案件中,一旦非法口供被排除,其他间接证据往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辩护人应当紧抓这一有利时机。
六、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石,也是刑事辩护律师最为重要的程序性辩护武器之一。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仍面临启动难、举证难、排除难等现实困境,但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正在逐步完善和加强。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应当深入理解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熟练掌握排除程序的启动方式和操作技巧,在每一个可能涉及非法取证案件中积极、审慎、专业地行使排除申请权。这不仅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是推动司法公正、促进法治进步的职业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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