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催生了深度伪造(Deepfake)这一新兴技术形态。借助生成式对抗网络(GAN)、扩散模型等AI技术,深度伪造能够以极低的成本生成高度逼真的虚假图像、音频和视频,甚至实现实时换脸和声音克隆。这项技术在影视制作、教育娱乐等领域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但同时也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实施诈骗、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的新型工具。近年来,涉及深度伪造技术的刑事案件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如何准确认定相关犯罪行为的性质、有效固定电子证据、构建科学的辩护策略,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前沿课题。王吉成律师在本文中就该领域的法律认定与辩护实务进行系统探讨。
一、深度伪造技术的发展与犯罪风险
(一)技术原理与发展现状
深度伪造技术的核心是生成式对抗网络(GAN)和扩散模型(Diffusion Model)。生成式对抗网络由生成器和判别器两个神经网络组成,通过两者的相互博弈不断提高伪造内容的逼真程度。近年来,扩散模型的出现进一步降低了技术门槛,使得普通人仅需提供少量的目标人物素材,即可生成难以辨认真伪的虚假视频或音频。
当前,深度伪造技术的主要应用方向包括:人脸替换(Face Swapping)、面部重演(Face Re-enactment)、声音克隆(Voice Cloning)以及全文生成(Text-to-Video)等。以人脸替换为例,通过将目标人物的面部特征映射到视频中的原始人物身上,可以实现近乎无缝的换脸效果。声音克隆技术则仅需数秒钟的目标语音样本,即可生成高度仿真的虚假语音。
(二)犯罪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司法实践来看,深度伪造技术被用于犯罪活动主要呈现以下几种形态:
第一,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制作虚假淫秽视频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人通过AI换脸技术,将受害人的面部合成到淫秽视频中,以此作为要挟手段,向受害人索取财物。此类案件在近年来增长最为迅猛,且受害人多为女性。
第二,利用AI伪造身份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通过深度伪造技术冒充被害人的亲属、领导或熟人,通过视频通话或语音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取钱财。此类诈骗手段的迷惑性极强,被害人在实时视频通话中难以察觉异常。
第三,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制作、传播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行为人将公众人物或特定个人的面部合成到虚假视频中并在网络上传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第四,利用深度伪造技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行为人利用AI技术伪造身份证件、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等证件,用于实施后续犯罪活动。
二、深度伪造涉及的罪名体系
深度伪造技术本身属于中性技术工具,但将其应用于特定犯罪行为时,根据行为方式、犯罪目的和侵害对象的不同,可能涉及以下罪名:
(一)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实施诈骗,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通过AI换脸或声音克隆技术冒充他人身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由于深度伪造技术显著增强了诈骗行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此类案件的诈骗金额往往较大,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
(二)敲诈勒索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行为人利用AI换脸技术制作虚假淫秽视频后对受害人进行要挟的情形最为常见。此类案件中,深度伪造技术降低了犯罪成本——行为人无需获取真实的不雅影像资料,仅需受害人的面部照片即可生成虚假视频。
(三)侮辱罪与诽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制作虚假视频并在网络上公然传播,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该行为同时具有公然侮辱的性质,还可能构成侮辱罪。值得注意的是,两罪均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深度伪造犯罪中,行为人往往需要事先收集目标人物的面部照片、语音样本等生物识别信息。这些生物识别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的范畴,非法收集、使用此类信息的行为本身即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五)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利用深度伪造技术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并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以构成本罪。
(六)深度合成服务的行政监管
除刑事追诉外,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设定了明确的合规义务,包括内容标识义务、安全评估义务、用户实名制管理义务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在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时可能转化为刑事犯罪。
三、技术手段与犯罪行为的关联认定
(一)深度伪造内容的司法鉴定
在涉及深度伪造技术的刑事案件中,涉案音视频材料的真伪鉴定是案件事实认定的核心环节。目前,深度伪造内容的检测和鉴定主要依赖以下技术手段:
第一,基于生物信号不一致性的检测方法。真实的视频中,人物的心跳、呼吸等生物信号与面部表情变化之间存在自然的同步关系。深度伪造视频在生成过程中往往无法模拟这种生物信号的一致性,通过检测面部微表情、肤色变化等细微特征可以识别伪造痕迹。
第二,基于频域分析的检测方法。深度伪造视频在频域空间中往往存在特定的压缩伪影和生成痕迹,通过傅里叶变换等频域分析技术可以提取这些异常特征。
第三,基于AI对抗的检测方法。利用专门训练的深度学习模型对音视频材料进行真伪判别,通过检测GAN模型生成的特定噪声模式来识别伪造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关注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资质,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可靠,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确定性。由于深度伪造检测技术仍在快速发展中,不同检测方法可能得出不同结论,辩护律师可以就此提出合理质疑。
(二)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深度伪造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认定犯罪故意的关键要素。对于技术制作者和直接使用者而言,主观明知的认定相对容易。但在以下情形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存在争议:
第一,行为人通过第三方平台获取深度伪造工具后使用,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工具的违法用途。此时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专业背景、使用方式、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二,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利用其平台实施犯罪是否"明知"。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服务提供者负有内容审核义务,但"应知"的认定标准尚不明确,需要结合技术可行性、审核能力等具体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信息传播者对所传播的深度伪造内容是否明知为虚假。在网络信息快速传播的环境下,传播者往往难以判断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仅凭传播行为即推定其具有犯罪故意。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深度伪造犯罪链条中,技术提供者、工具制作者、内容使用者、传播者等不同主体之间存在分工协作。认定共同犯罪需要证明各行为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和共同犯罪行为。实践中,技术工具的开发者将深度伪造工具提供给他人实施犯罪,如果开发者明知该工具将被用于犯罪活动,则可能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或帮助犯。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深度伪造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在达不到共犯认定标准时,可以本罪论处。
四、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审查难点
(一)电子证据的取证规范
深度伪造案件中的核心证据多为电子数据,包括涉案的音视频文件、AI模型参数、训练数据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遵循合法性、完整性、及时性原则。
辩护律师在审查电子证据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电子数据的提取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是否全程录音录像,是否制作了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证据链的完整性。从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到提取、存储、移送的全过程是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是否存在数据被篡改、损毁的风险。
第三,哈希值的校验。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否计算了哈希值(如MD5、SHA-256),移送过程中哈希值是否一致,以确保数据未被修改。
(二)深度伪造证据的特殊审查要点
相较于传统电子证据,深度伪造案件中的证据审查还具有以下特殊难点:
第一,AI模型和训练数据的溯源性。深度伪造内容是通过特定AI模型生成的,模型参数和训练数据中可能留有可追溯的技术指纹。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对AI模型进行逆向分析,以确认涉案内容是否确实由特定模型生成。
第二,原始素材的来源审查。深度伪造犯罪通常需要目标人物的面部照片或语音样本作为原始素材。审查这些素材的来源是否合法、获取方式是否构成独立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案件事实的全面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区块链存证和数字水印的应用。部分深度合成平台在生成内容时会自动嵌入数字水印或进行区块链存证。这些技术手段可以作为追踪溯源的重要线索,辩护律师应当关注是否调取了相关平台的技术记录。
第四,跨境取证的困境。深度伪造工具和服务器的运营可能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跨境电子取证的难度大、周期长,部分关键证据可能无法及时获取。辩护律师可以就此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五、辩护策略与合规建议
(一)无罪辩护的切入点
在办理深度伪造相关案件时,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切入无罪辩护:
第一,涉案内容是否确为深度伪造。由于深度伪造检测技术存在误判率,鉴定结论并非绝对可靠。如果鉴定方法单一、缺乏交叉验证,辩护律师可以质疑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内容系AI生成。
第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成立。特别是在信息传播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确有理由相信所传播内容为真实,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作无罪辩护。
第三,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在诈骗类案件中,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实施的诈骗数额计算应当排除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部分,辩护律师应当逐笔核实涉案金额。
第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罪轻辩护的策略
在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无罪辩护空间有限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罪轻辩护:
第一,准确界定罪名。深度伪造犯罪可能涉及多个罪名的竞合,辩护律师应当分析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选择有利于当事人的罪名认定。例如,利用AI换脸制作虚假视频索要财物的行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可能构成诈骗罪,两罪的量刑标准不同,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具体情节争取较轻的罪名认定。
第二,充分发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在辩护中充分阐述。
第三,区分主犯与从犯。在犯罪链条中,不同行为人的参与程度和作用大小不同,辩护律师应当准确区分主犯与从犯,对从犯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企业与个人的合规建议
从预防角度出发,王吉成律师提出以下合规建议:
对深度合成技术服务提供者而言,应当严格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容审核机制,落实深度合成内容标识义务,对用户生成的内容进行真实性标注。同时,应当定期开展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置平台上的违法深度伪造内容。
对企业和金融机构而言,应当升级身份验证机制,在涉及资金转账、合同签署等关键业务环节引入活体检测、多因素认证等技术手段,防范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身份冒用风险。
对个人而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谨慎在社交媒体上公开个人面部照片和语音信息。如发现被他人利用深度伪造技术侵害合法权益,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六、结语
深度伪造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带来技术便利的同时也给刑事司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看,深度伪造案件在技术鉴定、主观明知认定、电子证据固定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随着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以及检测技术的持续进步,刑事司法对深度伪造犯罪的规制将更加精准和科学。法律工作者应当密切关注技术发展和法律更新的动态,不断提升专业能力,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贡献力量。
*王吉成律师,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领域,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案件的辩护中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本文仅供法律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具体的法律意见。如遇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