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罪的立法背景与规范目的
斡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罪名。两罪虽然在行为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涉及行为人利用一定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但在构成要件、处罚力度及规范目的上存在本质差异。准确把握两罪的界限,不仅是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更是刑事辩护中找准辩护切入点的关键。
(一)斡旋受贿罪的立法沿革
斡旋受贿行为最初被规定在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1997年《刑法》在第三百八十八条正式设立了斡旋受贿罪,将其纳入受贿罪的范畴。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增设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犯罪化。此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也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
(三)规范目的的差异
斡旋受贿罪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影响进行权钱交易,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范目的则在于填补刑事法网中的漏洞,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实施的影响力交易行为纳入打击范围。两罪的规范对象不同,保护的法益也有所区别。
二、主体身份的界分标准
主体身份是区分两罪的核心要素,也是辩护实务中最重要的审查重点。
(一)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斡旋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辩护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否确实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以下几类人员的身份认定容易产生争议:
1. 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根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权范围来判断。
2.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
3. 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中的管理人员:需要区分其是代表国有资本从事管理活动,还是以企业高管身份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 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是《刑法修正案(七)》创设的概念,其外延远大于"近亲属"。根据司法实践,"关系密切的人"通常包括情人、同学、战友、老同事、朋友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较为紧密社会关系的人员。
3.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即曾经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已经离职、退休或被辞退的人员。
4.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
(三)主体身份竞合的处理
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个问题是:行为人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另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例如,A是某局副局长(国家工作人员),其配偶B是某局局长(国家工作人员),A通过B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
对此种情形,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利用的具体关系来判断:如果行为人主要是利用自身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构成斡旋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主要是利用与B的近亲属关系,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二者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择一重罪的原则处理。辩护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争取适用处罚较轻的罪名。
三、行为方式的比较分析
(一)斡旋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斡旋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可以分解为以下要素:
1.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权力为请托人办事,而是利用其职务所产生的影响力和制约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来完成请托事项。这种影响力和制约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纵向的上下级之间的制约关系;二是横向的不同部门之间基于工作联系形成的协作关系。
2.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通过第三方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为请托人谋利,而非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如果行为人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则构成普通的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而非斡旋受贿罪。
3.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斡旋受贿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非法利益,即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利益;二是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利益,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取得的利益。
4. 索取或收受财物: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行为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即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权力来为请托人谋利。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本身不具有职务权力,而是通过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促使后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办事。
第二种情形:行为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这与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类似,但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是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影响力,而非行为人自身的职权或地位。
(三)两罪行为方式的关键差异
1. 影响力的来源不同:斡旋受贿罪中,影响力来源于行为人自身的职权或地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来源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特殊关系。
2. 权力运作的路径不同:斡旋受贿罪中,是行为人的权力影响第三人的权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是行为人的关系影响权力拥有者行使权力。
3. 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在斡旋受贿罪中,被请求的国家工作人员通常知道行为人的身份和意图;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行为人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
四、两罪与普通受贿罪的竞合处理
(一)斡旋受贿罪与普通受贿罪的关系
斡旋受贿罪在《刑法》中被规定为"以受贿论处",即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处罚。因此,斡旋受贿罪并非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处罚上,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适用相同的法定刑。
但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区别:普通受贿罪中行为人利用的是"职务上的便利",即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权力;斡旋受贿中行为人利用的是"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通过第三人来实现。
辩护人在办理案件时,如果公诉机关以普通受贿罪起诉,但行为人并非直接利用职务之便而是通过第三人来为请托人办事的,应当注意区分行为类型,必要时提出定性异议。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其法定刑低于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比之下,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因此,将案件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非受贿罪,对于被告人而言具有重大意义。辩护人应当充分运用两罪的区分标准,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定性。
(三)共同犯罪中的定性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情形较为常见。对此,应当根据双方的地位和作用来定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知情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则双方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不知情,仅是在关系人的请托下实施了职务行为,则关系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仔细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是否知情这一关键事实。如果能够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知情,则可以为其做无罪辩护,同时对关系人争取较轻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性。
五、辩护策略的选择与运用
(一)主体身份辩护
1. 斡旋受贿罪中的主体身份辩护:审查行为人是否确实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革等背景下,部分人员的身份性质可能存在争议。辩护人应当从行为人的任职文件、工资来源、管理权限等方面入手,论证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辩护人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反驳: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仅存在一般性的社会交往,不具有密切关系;行为人通过正常途径联系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利用特殊关系;所谓的"关系密切"仅为推测,缺乏具体证据支持。
(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
两罪均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收受了财物,但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应当从以下角度展开辩护:
1. 利益正当性的判断:审查请托事项是否确实属于"不正当利益"。如果请托事项本身是合法的、正当的,行为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
2. 谋利行为的实际效果:如果行为人虽然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实际上并未实施任何行为,或者其行为对最终结果没有产生影响,辩护人可以据此主张犯罪未完成或情节轻微。
(三)数额辩护
受贿数额直接影响量刑幅度。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涉案金额的计算依据:
1. 区分既遂与未遂部分:对于行为人承诺收受但尚未实际取得的财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未遂。
2. 剔除合理报酬:如果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商业合作关系,应当将合理的商业报酬从受贿数额中剔除。
3. 物品价值的评估:对于以实物形式收受的贿赂,其价值评估应当以行为时而非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辩护人应当关注评估报告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四)量刑从宽情节的争取
1. 自首认定:行为人在被调查前主动交代受贿行为的,应当争取自首认定。特别是对于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问题的,辩护人应当积极主张自首情节的成立。
2. 退赃退赔:积极退赃是重要的从宽情节。辩护人应当建议当事人及家属尽早退还全部赃款,以争取最大幅度的从宽处理。
3. 认罪认罚: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获得较轻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与检察机关沟通,争取有利的量刑建议。
4. 从犯地位的争取: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应当争取从犯认定。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省厅副厅长王某,应企业主赵某请托,向其分管的某市局局长打招呼,帮助赵某获得一项工程项目审批。事后王某收受赵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检察机关以受贿罪(斡旋受贿)提起公诉。
辩护策略分析:此案中,王某作为副厅长,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下属的市局局长为赵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构成斡旋受贿罪,以受贿罪论处。辩护人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王某是否明知赵某所谋求的是不正当利益;王某打招呼的行为是否确实对审批结果产生了实质影响;涉案金额的计算是否准确;王某是否有自首、退赃等从宽情节。
案例二:某退休局长李某的妻子张某,应企业主陈某请求,通过李某的关系找到在任的某局局长刘某,帮助陈某获得一项采矿许可证。张某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李某对此知情但未收受任何财物。
辩护策略分析:此案涉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张某作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李某的关系为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人可以关注:张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影响力关系;张某是否只是转达了陈某的请求而没有施加任何影响力;涉案金额是否准确等。对于李某,如果其仅是在妻子的请求下帮忙打了招呼,且未收受财物、不知情妻子收钱,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六、结语
斡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虽然在行为外观上具有相似性,但在主体身份、行为方式、法定刑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准确把握两罪的界限,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律师必须具备的专业能力。
在辩护实践中,律师应当首先从主体身份入手进行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其次应当分析行为人利用的是自身的职权影响力还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再次应当审查请托事项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最后应当关注涉案金额的计算和量刑从宽情节的争取。
在当前反腐败斗争持续深入的大背景下,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面临着更高的专业要求。辩护律师应当在法律框架内,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和辩护技巧,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积极引导当事人正确面对司法程序,配合退赃退赔,争取最宽大的处理结果。唯有坚持法律底线、恪守职业伦理,才能在职务犯罪辩护领域树立专业公信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