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的认定与辩护策略

职务犯罪 / 2026-05-30 / 王吉成律师(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一、介绍贿赂罪的立法定位与构成要件

介绍贿赂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是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罪名。该罪名虽然在实践中相对于行贿罪、受贿罪而言案件数量较少,但在当前反腐败高压态势下,司法实践中对于"中间人""掮客"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大,介绍贿赂罪的适用频率呈现上升趋势。

根据刑法第392条的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介绍贿赂行为的经济惩戒。

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本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在为行贿和受贿双方牵线搭桥仍然予以实施。

"情节严重" 是本罪的入罪门槛,仅有介绍贿赂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不构成犯罪,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这一要件要求辩护律师必须严格审查案件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二、介绍行为的认定与司法实践

介绍贿赂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从实践来看,常见的介绍行为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是直接引荐型,即中间人将行贿人直接引荐给国家工作人员,为双方搭建联系渠道。例如,某企业主赵某想承揽一项政府工程,通过朋友钱某认识了负责该项目审批的某局副局长,钱某在介绍双方认识时明知赵某意在进行利益输送,仍积极安排会面并提供联络便利。

第二种是沟通撮合型,即中间人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传递信息、沟通条件,促成双方就贿赂事项达成一致。此类行为往往表现为代为传达请托事项、转达行贿意愿、协商贿赂数额和方式等。中间人虽然不一定直接经手财物,但其沟通撮合行为对贿赂犯罪的成功实施起到了关键的桥梁作用。

第三种是转交财物型,即中间人不仅进行沟通撮合,还直接参与贿赂财物的转交传递。此类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复杂,可能涉及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受贿罪共犯的竞合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准确认定。

辩护要点在于,并非所有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沟通联络行为都构成介绍贿赂。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双方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性质,或者仅是一般性的正常社交引荐,缺乏介绍贿赂的犯罪故意,则不应当以本罪论处。

三、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界限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受贿罪共犯的区分是本罪认定中最为复杂、也最具争议的问题。准确厘清三者之间的界限,直接关系到罪名的正确适用和量刑的公正合理。

介绍贿赂罪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介绍贿赂者并非行贿方的帮助犯,也非受贿方的帮助犯,而是处于相对中立的居间地位,仅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其犯罪故意的内容仅限于认识到自己在促成行贿与受贿的实现,而非与行贿方或受贿方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行贿罪共犯的认定则要求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共同的行贿故意,即双方就行贿事项形成了合意,行为人是行贿犯罪整体的一部分。例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向官员行贿,其公司财务人员明知是贿赂款仍然按照指示进行转账操作,该财务人员即构成行贿罪共犯而非介绍贿赂罪。

受贿罪共犯的认定则要求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等特定关系人,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复杂贿赂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在笔者研究的一起案例中,中间人孙某在接受请托人请托后,不仅将请托事项转达给某局局长周某,还参与了贿赂数额的协商,并亲自代为转交了50万元现金。公诉机关以受贿罪共犯起诉孙某,但辩护律师提出,孙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事前通谋和共同受贿的故意,孙某的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居间介绍性质。法院最终认定孙某构成介绍贿赂罪,而非受贿罪共犯,量刑结果显著减轻。

四、"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 作为介绍贿赂罪的入罪要件,其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追诉标准和相关司法解释,介绍贿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一,介绍贿赂数额达到法定标准。介绍行贿或介绍受贿的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即构成"情节严重"。具体的数额标准参照行贿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确定,一般以行贿数额或受贿数额作为计算依据。

第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因介绍贿赂行为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使贿赂数额未达到上述标准,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三,向三人以上介绍贿赂。多次、多人介绍贿赂的行为,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高,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为司法实践留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常见的情形包括:介绍贿赂涉及重大工程项目、民生领域的;介绍贿赂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介绍贿赂者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等。

辩护律师在此环节应当仔细审查案件证据,判断介绍贿赂的行为是否确实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于证据不足以证明"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五、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特殊处理

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是介绍贿赂罪中最具特色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刑法第392条第2款的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追诉前"的时间节点如何界定,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通说认为,"被追诉前"是指司法机关对介绍贿赂人立案侦查之前。也就是说,只要介绍贿赂人在司法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之前,主动向有关部门交待了介绍贿赂行为,就可以适用这一从宽规定。

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介绍贿赂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如果缺乏中间人的配合,往往难以发现和查处行贿、受贿犯罪。通过给予介绍贿赂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激励,鼓励其主动交代,有助于有效打击更为严重的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

在辩护实务中,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对于有条件争取"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认定的案件,应当积极协助当事人主动向有关部门如实交代介绍贿赂事实,争取获得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有利处理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主动交待"必须是如实交待全部介绍贿赂事实,不能有所隐瞒或虚假陈述。如果行为人虽然主动投案,但避重就轻、隐瞒关键事实的,则不能认定为"主动交待",也无法享受相应的从宽待遇。

六、行贿受贿中间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行贿受贿中间人在实践中可能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取决于其具体行为方式和主观故意内容。准确界定中间人的法律责任,是辩护律师开展有效辩护的前提。

情形一:单纯居间介绍。中间人仅起到传递信息、引荐双方的作用,未参与贿赂财物的交接,也未与任何一方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此类行为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构成介绍贿赂罪。

情形二:深度参与行贿。中间人不仅居间介绍,还积极帮助行贿人策划行贿方案、准备贿赂财物、实施行贿行为。此类行为已经超出了"介绍"的范畴,应当以行贿罪共犯论处。

情形三: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受贿。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中间人负责联络请托人、收受和转交贿赂财物。此类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情形四:截留贿赂款。实践中存在中间人在转交贿赂款过程中截留部分款项据为己有的情况。对于截留部分,可能同时构成贪污罪或诈骗罪,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数罪并罚或从一重罪处罚。

辩护要点在于,必须准确区分中间人行为的性质,防止将单纯的介绍贿赂行为错误认定为行贿罪共犯或受贿罪共犯。后者在量刑上往往远重于介绍贿赂罪(最高刑期三年),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巨大。

七、辩护策略的体系化构建

介绍贿赂案件的辩护应当从以下多个维度进行体系化构建:

无罪辩护路径:审查介绍行为是否客观存在;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介绍贿赂的犯罪故意;审查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轻罪辩护路径:如果行为同时涉及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共犯或受贿罪共犯,应当争取认定为处罚较轻的介绍贿赂罪。重点论证行为人地位的独立性、犯罪故意的局限性以及行为的居间性特征。

量刑辩护路径:积极争取"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法定从宽情节认定;收集和出示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证据材料;促成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酌定从宽情节;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介绍贿赂案件中,当事人陈某系某房地产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意下,联系了某区规划局副局长,为公司项目审批"说情"并转交了20万元"好处费"。辩护律师从以下角度展开辩护:一是陈某系在公司负责人指派下实施行为,其个人并未从贿赂款中获利;二是陈某在得知被调查后,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符合"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法定条件;三是涉案金额刚达入罪标准,陈某主观恶性较小。最终,法院以介绍贿赂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八、典型案例与律师建议

案例一:某企业法律顾问介绍贿赂案。某公司法律顾问林某,在明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意欲向某官员行贿的情况下,利用自己与该官员的校友关系,为双方牵线搭桥,促成王某向该官员行贿100万元。法院认定林某构成介绍贿赂罪,鉴于林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且未从中获取利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案例二:掮客型介绍贿赂案。职业"掮客"刘某长期在商界和官场之间充当中间人,先后为多名企业主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累计介绍贿赂数额达500余万元。法院认定刘某构成介绍贿赂罪,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该案警示我们,以介绍贿赂为业、多次介绍贿赂的"职业掮客"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笔者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谨慎参与。在商业交往和社会活动中,应当避免充当权钱交易的"中间人"。即使主观上不具有帮助行贿或受贿的故意,客观上的引荐、联络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介绍贿赂。

第二,保留证据。如果发现身边可能出现贿赂行为,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仅限于正常的社交介绍或商务联络,不存在介绍贿赂的犯罪故意。

第三,及时求助。一旦发现自己可能被卷入介绍贿赂案件,应当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刑事律师,在律师指导下妥善处理。特别是要把握"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从宽机会,争取最有利的法律结果。

第四,配合调查。在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调查期间,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不隐瞒、不编造。虚假陈述不仅无法逃避法律责任,还可能导致丧失从宽处理的机会。

特别需要指出,202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对包括介绍贿赂罪在内的贪污贿赂犯罪的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密切关注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保辩护意见与现行法律规范保持一致。

当前反腐败斗争持续深入推进,《刑法修正案(十二)》已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在这一背景下,介绍贿赂罪的司法适用也将面临新的变化。辩护律师应当持续关注立法和司法动态,不断更新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精准、高效的法律服务。

*王吉成律师,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领域,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联系电话:183-0796-5661,办公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平园路9号金光道大厦19楼。*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法律知识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遇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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