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与法律依据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被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该罪的设立,是为了填补受贿犯罪在刑事法网中的漏洞。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情形。由于这些行为人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法按照传统的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立法机关专门增设了这一罪名。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罪名的设立,标志着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对于遏制利用人际关系和权力影响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深入理解该罪的构成要件和适用界限,对于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两类人员: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二类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此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近亲属范围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民法典》中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将范围扩展至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给出明确的界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指出,"关系密切的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通常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包括超出近亲属范围的远亲)、是否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是否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是否存在密切的社交关系等。在实践中,情人、同学、战友、师生、生意伙伴等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关系密切"。
辩护律师在审查犯罪主体时,应当重点关注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是否确实达到了"密切"的程度。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只是普通的社交关系或偶然的业务往来,缺乏足够的密切程度,则不应认定其为本罪的适格主体。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具有索取或收受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对"利用影响力"这一事实必须有明确的认知,同时对请托事项的"不正当性"也应当有所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故意的认定通常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行为人是否主动向请托人承诺能够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办成某事;行为人是否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行为人是否在事前或事后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是否明知该财物是对其利用影响力行为的对价。
辩护律师在审查主观要件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辩护要点:第一,行为人是否确实认识到自己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只是出于好意帮助他人联系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具有"利用"的故意。第二,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请托事项的"不正当性"。如果行为人有理由相信请托事项是合法的、正当的,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第三,行为人收受财物是否与利用影响力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或合法的劳动报酬。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具体而言,本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直接通过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第二种是行为人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第二种情形涉及两个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务联系,行为人借助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去影响另一个国家工作人员。
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上,应当注意"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请托事项的性质,如果请托人要求的是合法的、正当的利益,即使行为人通过关系帮助其获得了该利益,也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行为方式上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在法律性质和构成要件上存在本质区别,准确区分两罪对于辩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与关系密切的人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则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而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二,利用的权力来源不同。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权影响力。第三,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不同。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收受财物一事通常不知情,如果其知情并配合,则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仔细分析行为人的身份性质和行为方式,判断其行为究竟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受贿罪的共犯。在量刑方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相对轻于受贿罪,因此在某些案件中,争取将案件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非受贿罪共犯,也是一种有效的辩护策略。
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在行为表现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都可能涉及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联络。但两罪在性质和构成要件上存在明显区别。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其目的是促成行贿与受贿双方的交易,行为人本身并不从任何一方获取利益或者仅获取少量的中介费用。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则是主动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为请托人办事,并从中索取或收受较大数额的财物,行为人具有独立获取利益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单纯地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还是主动利用自己的关系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从中获利。前者构成介绍贿赂罪,后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律师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和获利情况,准确界定行为性质,争取最有利的定性结果。
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策略
办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当从多个维度制定系统化的辩护策略。在无罪辩护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切入:第一,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够"密切",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律师应当通过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只是普通的社交关系或短暂的业务往来,不具有密切关系的特征。第二,行为人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影响力,请托事项的办理是通过正常的合法途径进行的。第三,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不符合"不正当利益"的要件要求。第四,行为人收受的财物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与利用影响力行为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
在罪轻辩护方面,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第一,审查受贿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是否存在将正常经济往来计入受贿数额的情形。第二,论证行为人在案件中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坦白、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第三,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行为的知情程度和参与程度,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案件中发挥了更为积极的作用,可以据此论证行为人的罪责相对较轻。第四,审查案件是否存在侦查程序违法的情形,如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必要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八、结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体系中的重要罪名,其法律适用涉及犯罪主体的认定、影响力利用方式的判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等多个复杂问题。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准确区分本罪与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关联罪名,从主体身份、主观故意、客观行为、量刑情节等多个层面为当事人构建有效的辩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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