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依据与立法沿革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法定刑最为严厉的罪名之一,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该罪名最初设立于一九九五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后经一九九七年刑法修订纳入刑法典。二〇一一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该罪的死刑规定,使其法定最高刑调整为无期徒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导向。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〇二四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新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二〇二四年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全面修订。新司法解释将入罪标准由原来的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调整为十万元,体现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司法态度。这一调整对于律师在辩护中把握入罪门槛、提出无罪或罪轻辩护意见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

二、虚开行为的四种法定类型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四种类型: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这四种行为方式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意义,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且达到入罪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为他人虚开,是指开票方在没有真实交易或者交易内容与开票内容不符的情况下,为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形式包括"无货虚开"——即完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而开具发票,以及"有货虚开"——即虽然存在真实交易但开票金额、品名等与实际交易不符。为自己虚开,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交易等方式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额。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行为人主动要求或者委托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表现为以支付"开票费""手续费"等方式购买发票。介绍他人虚开,是指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居间介绍、撮合,促成虚开发票行为的发生,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二〇二五年司法实务的最新观点,介绍行为可以独立构成本罪,无须将介绍人与开票方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准确界定被指控的行为类型,不同行为类型在主观故意认定、客观行为审查、量刑考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辩护策略也应作出针对性调整。

三、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审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四个方面。在辩护实践中,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审查往往是辩护的突破口。

在客体要件方面,本罪侵害的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具体而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款安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强调,对于有真实交易背景但因客观原因导致开票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形,不应简单地以虚开发票罪论处,而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在客观要件方面,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实践中存在大量"挂靠经营""代开发票"等情形,这些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可能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如果确实存在真实的经济往来,且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则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体要件方面,本罪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单位犯罪的,应当注意区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避免将个人行为不当归责于单位或者将单位行为认定为个人犯罪。在主观要件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交易而予以开具、接受或介绍。对于因过失导致开票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符的情形,不应当以本罪论处。

四、虚开与真实交易中开票瑕疵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真实交易中的开票瑕疵,是辩护律师面临的重要课题。二者虽然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发票记载内容与实际交易存在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上截然不同。

真实交易中的开票瑕疵,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开具不准确;二是开票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存在差异;三是购买方信息填写有误;四是开票时间与交易时间不一致。这些情形多因企业内部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疏忽等原因造成,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实质损失。对于此类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应升格为刑事追诉。

辩护律师在审查案件时,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实质判断:第一,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或者应税劳务、服务交易,这是判断虚开与瑕疵的根本前提;第二,发票记载的税额是否与实际应缴税额一致,如果开票方已经如实申报纳税,则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第三,受票方是否实际支付了与发票记载税款等额的进项税额,如果受票方已经实际承担了税款成本,则说明不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第四,是否存在资金回流、票货分离等典型的虚开特征。如果案件不存在上述虚开特征,辩护律师应当大胆提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

五、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根据《二〇二四年解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数额标准如下:虚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为入罪标准;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在数额认定方面,辩护律师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虚开数额应当以"税款数额"而非"票面金额"作为计算标准,二者之间存在显著区别;第二,根据《二〇二四年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不能简单累加;第三,对于多次虚开行为,应当分别计算每次虚开的税款数额,再累计计算总额,但应当注意扣除已经依法作废、红字冲销的发票金额;第四,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数额认定应当根据各自参与的范围确定,不能将全案数额一概归责于所有共犯。

数额的准确认定直接关系到量刑档次和刑期幅度,辩护律师在审查证据时应当对每一笔涉案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税额、交易背景等进行逐一核实,对于证据不充分、计算有误的部分应当及时提出异议。

六、辩护策略与要点分析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辩护。

一是主观故意辩护。对于被指控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人,辩护律师可以重点审查其是否"明知"对方为虚开。如果行为人基于合理信赖与对方进行了交易,且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则不应认定其具有虚开的主观故意。实践中,部分企业因交易对手的欺诈行为而被牵连涉嫌虚开,此类情形中企业的主观状态应当审慎认定。

二是税款损失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实质是国家的税收利益。如果辩护律师能够证明涉案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质损失——例如开票方已如实申报纳税、受票方未实际抵扣或已转出进项税额等——则可以据此提出从轻、减轻甚至无罪的辩护意见。近年来司法实践对此越来越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典型案例中均强调了实质判断的重要性。

三是主动补缴税款辩护。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或者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自查自纠,辩护律师可以将此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补缴税款的,可以作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宽处理的考虑因素。

四是单位犯罪辩护。如果涉案行为系由单位决策、为单位利益而实施,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争取适用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处罚方式,避免个人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

五是证据瑕疵辩护。虚开案件的证据体系通常涉及大量的财务凭证、银行流水、增值税发票数据等,辩护律师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对于取证程序不规范、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证据瑕疵及时提出异议。

七、最新司法政策与合规建议

近年来,国家对涉税犯罪的打击策略呈现出"精准打击、宽严相济"的特点。一方面,对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严重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虚开行为,司法机关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另一方面,对于有真实交易背景但因管理不规范导致的发票问题,司法机关更加注重实质审查,避免刑事手段的过度介入。

最高人民检察院自二〇二〇年起推行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为涉税犯罪的企业提供了一个全新的从宽处理路径。对于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如果能够建立有效的合规体系、积极整改,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提出从宽处罚的检察建议。辩护律师在办理虚开案件时,应当充分关注这一政策导向,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的处理结果。

此外,随着金税四期工程的深入推进,税务机关对增值税发票的监管能力大幅提升。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资质和发票真实性,杜绝参与任何形式的虚开发票行为。一旦发现涉税风险,应当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采取合规整改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法律风险。

八、结语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经济犯罪领域的高发罪名,案件类型复杂多样,法律适用争议较多。在辩护实践中,律师应当坚持实质判断的基本立场,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维度进行全面审查,准确区分虚开行为与真实交易中的开票瑕疵,充分运用主观故意、税款损失、主动补缴等辩护策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辩护律师也应当密切关注最新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的发展动态,不断更新专业知识储备,提升辩护能力和水平。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将继续关注经济犯罪领域的法律实务发展,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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